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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年 第4期
    刊出日期:201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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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
  • 论文
    韩大元
    2010(4):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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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朱景文
    2010(4):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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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叶秋华, 赵晓耕
    2010(4):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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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胡锦光
    2010(4): 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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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高铭暄
    2010(4): 3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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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王利明, 姚辉
    2010(4): 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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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陈卫东
    2010(4): 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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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肖建国
    2010(4): 5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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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余劲松
    2010(4): 6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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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史际春
    2010(4): 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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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春田
    2010(4): 7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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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珂
    2010(4): 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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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家弘
    2010(4): 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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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
    [法]Mireille Delmas Marty
    2010(4): 9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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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对屠杀问题的回应,始终在两种模式之间徘徊:一种是以国家刑法为给养来源的“刑法上的敌人”模式,另一种是源于国际刑法的“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后者更适合屠杀的定性标准,它暗示了在大量死难者面前,对人性的否定。建立“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需要回应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罪的含义;第二,归责;第三,惩罚的实质。首先,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反人道模式中被保护的“人性”包含着两个相辅相成的要素:每个人的特殊性,以及每个人都平等地归属于人类共同体。其次,在归责问题上,我们不能满足于只制裁处于权力链条最顶端的人,还必须考虑等级体系的所有级别。最后在惩罚实质上,我们不仅要在刑罚制裁上考虑惩罚的本质,而且还需要从修复以及协商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文章最后指出,刑法上的不人道模式成为一个可以实现的、普世的理想,尚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合作以及各个学科之间的协力。
  • 论文
    李翔
    2010(4): 10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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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犯罪自首问题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本文从单位自首的理论依据出发,在肯定单位能够构成自首的前提下,基于与自然人自首相比较的视野,对单位自首的构成及司法认定进行了阐述,并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当然地代表单位自首、单位不能构成准自首、目的与动机不影响单位自首的认定以及单罚制前提下单位自首也应当被认定,等等。
  • 论文
    [日]田村善之
    2010(4): 11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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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现代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基于强化和拓展知识产权保护以涵盖各种未保护的知识创作物的理论观念,知识创作物未保护领域的界线就不断遭到突破。但这种理论观念的主要问题在于它们脱离了人类行为的实际模式。任何合理的知识产权法和政策必须注重人类行为的具体模式—即调整人类活动的连接点,因而法律和政策没有必要调整所有知识创作物的利用行为,知识产权只能限制某些人类行为。为了避免可能的缺陷,知识产权法的制定者既应当考虑影响知识产权法制定的实际因素,比如制定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利益不均衡现象,也应当考虑其应用和实际的效果。
  • 论文
    王亚新
    2010(4): 13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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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法院的财政保障构成了司法成本的主要问题。从长远的观点看应建立中央统一的司法财政与决算制度。此外,为了有效遏制司法腐败和从根本上提高司法公信力,通过渐进和配套的制度改革,将法官从一般公务员系列里独立出来并给予相对高的报酬仍应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方向。
  • 论文
    叶林
    2010(4): 13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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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私法主要是个人法,随着结社自由原则的社会实践,团体和团体法的现象已注入私法体系,成为改造近代私法、私法人和私法权利的重要力量。私人团体由同质性成员自由结社所组成,以保护成员利益作为它的固有职能。团体主义是对极端个人自由主义的修正。团体在保护成员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团体成员的权利和自由。在当代社会,团体逐渐承担了多种社会职能,却并未改变团体的私法人属性,团体法也未变为社会法。社会法旨在规定异质性成员相互磋商机制,它对特殊社会成员施以有限度的特别保护,而与团体法分属不同层面上的法律概念。
  • 论文
    蒋大兴
    2010(4): 15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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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是一门实践的学科。在一些没有商法典的国家,它因过于理论化而渴望更多地“接近实践”;在一些有商法典的国家,它又因过于实践而被视为居住在“黑暗的技术角落”。中国应对实践危机的两种策略是案例教学和诊所教学。两种方法强化了法学教育的实践导向,是法学院应对“法律职业化”的主要模式。但这样判断有些误解,两者的产生都内涵“理论训练”的成分,并不仅是实践策略。中国商法过于实务化会导致法学院衰落,使得法律精神、社会正义的传承在法学院变得困难。法学院不仅是“可以给付法律技巧的盒子”,更是“诞生法律艺术的盒子”。如果商法也需严守法律艺术的底线,也许十分接近实务的商法课程还需与实务保持一定距离。商法学的未来应当也必然会走向/改造商法教义学,法律(商法)解释学的发达是必然的结果。在部门商法内部推行法教义学的训练,使商法学“看起来像法学”,维持商法乃至法律知识群体在方法论上的独立性,对形成“职业共识”、“规则信仰”、“话语沟通”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 论文
    龚向前
    2010(4): 166-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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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现有裁决来看,WTO在审查各成员风险规制的合法性时,既确立了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权利,也将科学标准及相关程序要求置于优先地位。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欧美司法机构虽然适当地顺从规制机构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时采取的行动,但其仍然严格地审查风险规制的科学依据及相关程序。实际上,WTO有关SPS风险规制的裁决在诸多方面相通于欧美相关司法审查的法理。在当前国际贸易体系下,坚持科学标准优先的原则无疑十分重要。我国应对贸易壁垒和规制风险时,均应注重科学基础和完善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