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 第6期 
刊出日期:2025-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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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家》2025年第6期目录(总第213期)
    主题研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司法人工智能时代仍有法学方法论的运用空间吗? 雷 磊 (1)
    人工智能立法的基本问题:算法规训及其场景中的人机关系 梅夏英 (16)
    人工智能犯罪归责的行为主体论路径 吴贻森 (31)

    专 论
    论行政复议听证实质化 江国华 (45)
    顾此与失彼:虐待罪的宪法检视 刘志鑫 (59)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价法学方法论 谢晓尧 (73)

    视 点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的责任分配 朱 虎 (89)
    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则的体系阐释与适用展开——以《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为重心 刘慕瑾 (105)
    牵连关系类型的司法认定——基于裁判文书的类型化分析 王彦强 (118)

    争 鸣
    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形式主义下的归谬与意思主义下的重构 潘重阳 (133)
    单位刑事诉讼权益保护研究 刘沛泉 (148)
    过失监管型渎职犯罪的归责路径 崔 涵 (162)

    评 注
    《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评注 李依怡 (176)
  • 主题研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 主题研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雷磊
    2025(6):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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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人工智能,尤其是大语言模型的诞生及其运用于司法实践的可能,看起来会消除司法裁判中法学方法论的运用空间。司法人工智能的基本原理在于根据历史裁判数据的统计规律预测(生成)当下的数据,但裁判数据的信息处理不等同于司法裁判本身,计算也不等同于推理或论证。从应然的角度看,只要坚守司法裁判作为说理活动的性质,法学方法论就不应丧失其运用的空间。从实然的角度看,在事实认定领域,机器算法因现实认知能力限制和评价余地应对乏力,无法恰当地从证据材料中建构出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领域,机器算法无法替代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及其诸多方法,也无法进行真正的漏洞填补和法律修正。但语料库语言学在法律解释中的应用,说明数字技术的确为法学方法论带来信息来源和具体运用样态的改变。未来的算法与方法,应当是相互增强的关系。
  • 主题研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梅夏英
    2025(6):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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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能立法问题目前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基于立法理念切换尚未完成、法律对技术回应的有限性和延迟性,以及新技术领域的统一立法对于新颖性和系统性的要求等原因,目前制定统一的“人工智能法”的时机尚未完全成熟。人工智能立法应建立在它所创造的新型法律调整对象和方法上,由此可以提炼出“深度学习算法”和“人机关系”作为人工智能法的两个理论支点,且两者是紧密联系同步进化的。深度学习算法的规制在人工智能领域较之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当前关于算法的透明性、可问责性以及可解释性等理念均无法形成理论上的自洽,最终仍有待算法“黑箱”的有效破解。人机关系因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尚难以在法律上形成完整判断,但如果剔除掉AI“自我意识”的幻象,人机关系未来应由人类主导,且应遵循“非人化”原则、人类优先原则和安全原则,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建立人机关系的具体法律机制,如人机对齐、人机信任和人机伦理的相关准则。人工智能立法对新的思想资源和思维范式提出了迫切要求,其中“计算机作为社会行为者”以及“行动者网络”等理论对我们的借鉴意义值得关注。
  • 主题研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吴贻森
    2025(6): 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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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智能时代到来,刑法领域亟须建立适用于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规则。对于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刑事责任主体论难以确定理论激活的时点,犯罪工具论无法充分回应人工智能自主性问题,二者均存在局限性。通过对犯罪主体概念不同层次的分离,在理论上可以探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工智能成为行为主体的问题,从而在刑事责任主体论与犯罪工具论之外,扩展出具有衔接性价值的行为主体论的理论发展空间。我国刑法体系存在扩展行为主体概念的可能性,行为主体并不必然局限于自然人。以社会行为论为基础,行为时存在自主意识、在社会重要意义上与人类行为具有等效性的人工智能行为,可以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由此证立人工智能的行为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行为主体参与犯罪时,应根据犯罪参与的思路进行归责分析。行为主体论为相关归责理论的适用提供了多主体基础,有助于衔接实行过限、监督过失、信赖原则等问题的理论研究成果。在立法未承认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对于人工智能行为需要由人工智能背后的主体承担替代责任,基于行为主体论的归责分析则有利于更加准确地认定涉案各主体的责任。
  • 专论
  • 专论
    江国华
    2025(6): 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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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性”乃制度的核心竞争力。“当面锣,对面鼓”地解决问题,是提升行政复议“有效性”的基本条件,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内在需要。在此意义上,推进复议听证实质化是强化行政复议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能力、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基本前提。在法哲学层面上,过程的在场性、作用的此在性、案卷的排他性构成了复议听证实质化的核心要素。其中,过程的在场性意味着复议审理者和涉案当事人应当亲历听证全过程,既不可缺席听证过程,亦不可进行单方接触;作用的此在性意味着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理由生成乃至争点解决等均须在听证过程中完成;案卷的排他性意味着行政复议决定当且仅当根据听证笔录所载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非经听证的事实不能作为复议决定之依据。
  • 专论
    刘志鑫
    2025(6): 5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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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者重视刑法介入家庭、阻断家庭虐待的必要性,故专门规定针对家庭成员的虐待罪。但顾此难免失彼。牟某翰案暴露出虐待罪虽经修补依然存在保护空白:妇女在家庭外受虐待,不适用该罪。司法实践通过扩大“家庭成员”范围来保护妇女在家庭外不受虐待,却有违罪刑法定。在司法偏离宪法的表层问题下,隐藏着立法偏离宪法的深层问题。一是纵向的保护不足,妇女走出家庭就失去虐待罪的适用。二是横向的保护不平等,家庭内妇女受保护,而家庭外妇女不受保护。保护家庭和保护妇女都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义务,二者常被误解为对立冲突关系,实为相互竞合关系。刑法应根据宪法,启动虐待罪名体系化,构建“一般保护加特殊保护”的梯次递进结构,方能兼顾家庭内外。
  • 专论
    谢晓尧
    2025(6): 7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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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概念法学一直支配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有必要转向以规范目的为导向,以实质性价值判断为内容的评价法学方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侵权行为之法,市场竞争的固有逻辑决定了该法在规范性质上属于评价性规范。这主要表现在目的条款和一般条款处于核心地位,大部分概念属于“类型”概念,法律适用有赖于评价性类推等等。评价性规范意味着,无评价则无法律适用,法律的意义需在评价中实现;评价是一个商谈的程序性过程,无论辩则无评价,否定性评价的证伪意义重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通过引入多元的评价因素,在整体性评价的基础上揭示和发掘法律的意义,并进行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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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虎
    2025(6): 8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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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给受让人。基于资本充实和出资义务的组织法强制性,转让人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责任,这比股权转让需公司同意的规则更为合理。基于风险控制理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且有较大的制度收益,该理由也决定了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有助于协调资本充实和股权转让自由。转让人恶意和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并非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具体适用中无须考虑这些因素。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意味着转让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具体适用问题可参照关于一般保证人享有抗辩权的规则予以解决;转让人也享有追偿权。股权多次转让中,同样基于风险控制理由,所有前手从后到前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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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慕瑾
    2025(6): 10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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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对担保合同自身无效和从属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条件、责任形态和范围作了颇具创制性的周密规定,但仍有诸多存疑问题值得讨论、厘清。有过错担保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先执行抗辩权具有同质性并可参照后者的规定;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债权人时应可适当突破其赔偿责任比例的上限,而限额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比例则应作相应限缩;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存在无效事由的,应适用从属无效的规则;共同担保中数个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的比例不能累计相加,在作整体限定的前提下可以有个体差异,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并不因此而改变。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则的适用在独立保函、上市公司担保、具有整体性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再担保合同中存在特殊情形,在非典型担保中有适用、参照适用和不适用三种情形,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下有参照适用和不适用两种情形。
  • 视点
    王彦强
    2025(6): 11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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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裁判文书的类型化分析旨在揭示实务中的牵连关系类型。总体印象上,牵连犯涉及罪名多、范围广,与其他罪数形态(尤其想象竞合)混淆的现象较常见;司法解释仍是平息牵连犯纷争的重要举措;手段目的牵连占压倒多数,原因结果牵连凤毛麟角,而这可能是传统二分法的误读所致。具体类型上,有“伪造文书型、侵入住宅型”等传统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也有“想象竞合型”的混合的牵连关系类型,还包括“法益同一型、与罚后行为(期待可能)型”这样不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多种牵连类型表明实务中的牵连犯已蜕变为非典型一罪的兜底概念,这是我国刑法视域下牵连犯概念的独特品质。
  • 争鸣
  • 争鸣
    潘重阳
    2025(6): 13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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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通说与司法实践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然而,交付生效排斥将登记作为善意取得要件,也与登记对抗制度的宗旨相矛盾。从交付生效的立场出发,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应为占有,但这同样会引发物权表征方式选择正当性的争论。对于船舶,卖据签署并非交付或交付的替代,意思主义更能适应船舶买卖标准合同对于所有权移转时间的安排。对于航空器,除适应交易实践外,国际公约也为采纳意思主义提供了正当性。在意思主义下理解登记对抗,可依公信力说,将其看作登记公信力的具体适用,统一以信赖原理为支撑。
  • 争鸣
    刘沛泉
    2025(6): 14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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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中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缺位,与《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允许单位主体“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范围的模糊,共同导致我国单位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权益保护完全依附于自然人。为了明确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维持单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应当将单位间接责任论作为构建单位犯罪程序规则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探究单位刑事诉讼权益保护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并根据这些特殊性,明确单位意志激励犯罪行为的证明要素和对单位的询问方法,改良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完善单位辩护制度。
  • 争鸣
    崔涵
    2025(6): 16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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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管渎职行为与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之间的紧密联系,揭示了其在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价值。在分析渎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直接应用传统总论学说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往往未能超越归因层面的因果流程考察。尽管缓和的结果归属与远因溯责的立场考虑到了渎职行为的特殊性,但在为何要下调归属标准、下调至何种程度等问题上,未能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答案。公职人员未履行其监管职责,应被解读为一种过失共犯行为,其不法部分从属于被监管方的违法犯罪活动。当渎职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促进或诱发作用时,即可确认其结果不法,实现对结果的缓和归属。监管渎职犯罪在行为不法层面则具备独立性,不法判断的重心应从结果转向行为本身,并借助预见可能性等要素来准确界定注意义务的范围。结合公职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社会角色与履职逻辑,可将注意义务的具体场景细分为三类:开展专项排查整治活动、日常风险排查以及对公众举报的响应。在每种场景下,注意义务的内容及其违反与否的判定标准均有所不同。
  • 评注
  • 评注
    李依怡
    2025(6): 176-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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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1194条是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本条第1句是不完全主要规范,在适用时需要结合其他法条,尤其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7条。本条第2句是参引规范,其指向的单行法律与本条第1句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本条第1句与第1165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有六: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本条第1句与第1167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的基础,不要求存在过错、损害。就法律后果而言,被侵权人可就财产侵害、人身侵害、知识产权侵害等请求赔偿损失;就人格权侵害,还可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侵权行为仍然持续的,还可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