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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研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吴贻森
    法学家. 2025, 0(6): 31-44.
    人工智能时代到来,刑法领域亟须建立适用于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规则。对于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刑事责任主体论难以确定理论激活的时点,犯罪工具论无法充分回应人工智能自主性问题,二者均存在局限性。通过对犯罪主体概念不同层次的分离,在理论上可以探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工智能成为行为主体的问题,从而在刑事责任主体论与犯罪工具论之外,扩展出具有衔接性价值的行为主体论的理论发展空间。我国刑法体系存在扩展行为主体概念的可能性,行为主体并不必然局限于自然人。以社会行为论为基础,行为时存在自主意识、在社会重要意义上与人类行为具有等效性的人工智能行为,可以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由此证立人工智能的行为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行为主体参与犯罪时,应根据犯罪参与的思路进行归责分析。行为主体论为相关归责理论的适用提供了多主体基础,有助于衔接实行过限、监督过失、信赖原则等问题的理论研究成果。在立法未承认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对于人工智能行为需要由人工智能背后的主体承担替代责任,基于行为主体论的归责分析则有利于更加准确地认定涉案各主体的责任。
  • 主题研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沿问题探讨
    孔祥俊
    法学家. 2025, 0(5): 42-60.
    商业道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安身立命的根基。国际范围内的商业道德经历了由经验标准到功能标准、由体面行为的主观道德到自由效率的客观道德以及由竞争者本位到社会利益本位的转变,其内涵不断更新和重构,但通常仍未抛弃商业道德的外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道德经历了由泛化的世俗道德到市场领域化的商业伦理、以公认的行为规范为代表的经验标准到以市场竞争不受扭曲的功能标准以及经营者优位到市场竞争秩序优位的转变,商业道德的内涵和标准不断地被塑造,但其基础地位一如既往。在多种观念和价值交织之下,商业道德内涵和标准的塑造要统筹兼顾经验标准与功能标准,以功能标准优先,除非另有更高位阶的道德诉求;在法益保护多元化之下,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优先。依照商业道德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通常以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为表面证据,突出竞争自由和市场效率的价值目标,最终以是否扭曲市场竞争为根本标准。
  • 争鸣
    崔涵
    法学家. 2025, 0(6): 162-175.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管渎职行为与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之间的紧密联系,揭示了其在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价值。在分析渎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直接应用传统总论学说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往往未能超越归因层面的因果流程考察。尽管缓和的结果归属与远因溯责的立场考虑到了渎职行为的特殊性,但在为何要下调归属标准、下调至何种程度等问题上,未能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答案。公职人员未履行其监管职责,应被解读为一种过失共犯行为,其不法部分从属于被监管方的违法犯罪活动。当渎职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促进或诱发作用时,即可确认其结果不法,实现对结果的缓和归属。监管渎职犯罪在行为不法层面则具备独立性,不法判断的重心应从结果转向行为本身,并借助预见可能性等要素来准确界定注意义务的范围。结合公职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社会角色与履职逻辑,可将注意义务的具体场景细分为三类:开展专项排查整治活动、日常风险排查以及对公众举报的响应。在每种场景下,注意义务的内容及其违反与否的判定标准均有所不同。
  • 主题研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沿问题探讨
    王艳芳
    法学家. 2025, 0(5): 78-92.
    混淆行为居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首,2017年和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均将其作为重点条款,不断明确其法律定位和完善内容。经历次法律修订,混淆行为条款经历了由混杂到单一、由仿冒标识行为到市场混淆行为以及由封闭性规范到开放性规范的立法转变,形成了以所有混淆行为为调整对象、以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为根本要件并兼有开放性和排他性的制度架构和法律定位。混淆行为条款并不限于商业标识的混淆,还应包括其他任何混淆行为以形成一种领域性法律调整的闭环,并应当排除依照一般条款认定同类行为,因而呈现出“自身违法”、领域性与排他性的法律特性。在竞争自由与竞争公平不同模式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适用应当坚持市场混淆的强约束,选择竞争自由的政策目标和价值取向,防止泛泛地依据“搭便车”“不劳而获”之类的公平竞争观念,不适当地扩展商业标识或者相关商业成果的保护范围。
  • 争鸣
    缪宇
    法学家. 2025, 0(5): 175-189.
    离婚协议中的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利他合同的补偿关系,其对价关系属于一般赠与。根据父母双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的情况,该对价关系可能是父母一方对子女的赠与,也可能是父母双方分别对子女的赠与。由于子女难以依据对价关系获得救济,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真正利他合同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应当强化子女在补偿关系和执行关系中的地位。父母一方作为补偿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解除权的,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应当根据履行障碍的类型、子女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在维持约定和解除约定时利益状况之对比,限制父母一方行使解除权。负有财产给予义务的另一方不能行使解除权。在父母一方解除后,子女可以请求另一方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不仅如此,仅在子女同意时,父母双方才能合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仅父母一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的,父母一方不得以补偿关系所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子女的履行请求。
  • 主题研讨三:《公司法》制度规定解析
    周游
    法学家. 2025, 0(5): 93-106.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试图强化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尤其是第86条第2款关于“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表述引起激烈讨论。然而,无论是从规则体系还是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名册都不应具有设权性质。股东名册虽不具有设权作用,但在组织法语境下确实应当作为首要的证权文件。相比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公司章程等其他文件材料,股东名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中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在优化公司治理和保护股东权益方面,股东名册也能发挥更关键的作用。为了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股东名册规则需要在制作和置备的程式要求、未依法置备的法律后果以及瑕疵记载的救济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 专论
    江国华
    法学家. 2025, 0(6): 45-58.
    “有效性”乃制度的核心竞争力。“当面锣,对面鼓”地解决问题,是提升行政复议“有效性”的基本条件,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内在需要。在此意义上,推进复议听证实质化是强化行政复议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能力、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基本前提。在法哲学层面上,过程的在场性、作用的此在性、案卷的排他性构成了复议听证实质化的核心要素。其中,过程的在场性意味着复议审理者和涉案当事人应当亲历听证全过程,既不可缺席听证过程,亦不可进行单方接触;作用的此在性意味着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理由生成乃至争点解决等均须在听证过程中完成;案卷的排他性意味着行政复议决定当且仅当根据听证笔录所载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非经听证的事实不能作为复议决定之依据。
  •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李铭轩
    法学家. 2025, 0(5): 27-41.
    大模型训练数据的主要来源是网络上的公开数据,开发者一般通过爬取公开网页和收集开源数据来大规模获取训练数据。随着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强化,获取海量训练数据的主要方式面临着合法性挑战。数据财产权益人众多、数据使用行为难追溯导致交易成本升高,大模型开发者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获得数据财产权益人的许可来确保训练数据的合法性。在市场失灵的情形下,允许开发者合理使用数据进行大模型训练,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且一般不会损害数据财产权益人的市场利益。采取集体管理或法定许可等替代方案给数据财产权益人带来的收益非常有限,却会产生更高的制度成本,并给我国大模型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大模型训练数据的合理使用制度,为技术发展提供合法性预期。在规则设计上,大模型训练数据合理使用的对象应限于公开数据;目的应限于预训练;方式应包括训练涉及的数据处理行为;应允许数据财产权益人以技术措施选择退出合理使用。
  •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刘宪权
    法学家. 2025, 0(5): 15-26.
    普通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技术不能创设或改变公民隐私权的权利人,但可能催生出“用户行为数据画像”等新型隐私权法益。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公民个人信息采集、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正在不断压缩公民行使隐私权的空间。公民的隐私控制权可能从“知情—决定”向“默认—接受”转变。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数据的能力使大量“低敏感度”信息在经过大模型处理之后,具备了对个体的可识别性进而成为衍生性隐私数据。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超强信息处理能力可能引发公民隐私权存续问题的思考。现行刑法没有专门规制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独立罪名,而是将公民隐私权笼统地依附于其他人身权利或社会管理秩序之中予以间接保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将公民隐私与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数据相混同的情形。我国刑法应增设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以构建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并行的制度。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平台和技术提供者管理过失责任的认定标准。
  • 视点
    朱虎
    法学家. 2025, 0(6): 89-104.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给受让人。基于资本充实和出资义务的组织法强制性,转让人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责任,这比股权转让需公司同意的规则更为合理。基于风险控制理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且有较大的制度收益,该理由也决定了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有助于协调资本充实和股权转让自由。转让人恶意和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并非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具体适用中无须考虑这些因素。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意味着转让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具体适用问题可参照关于一般保证人享有抗辩权的规则予以解决;转让人也享有追偿权。股权多次转让中,同样基于风险控制理由,所有前手从后到前依次承担补充责任。
  • 主题研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沿问题探讨
    孙晋
    法学家. 2025, 0(5): 61-77.
    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通过修法回应时代需求,适时进行数字化变革。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积极面对数字技术挑战和响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致力于健全数字竞争规则,在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则创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革新、数字平台自治规则滥用行为的规则拓补以及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发展等四个方面,修法取得显著进展。健全数字竞争规则体系,对于维护数字市场公平竞争、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并将在未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 争鸣
    冷传莉
    法学家. 2025, 0(5): 161-174.
    《民法典》“人格物”侵权条款在主观要件、侵害对象、请求权人范围、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等方面未被完全廓清,须立足本土累积的裁判经验与智识重塑该款的解释论方案。“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指对权利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承载人格利益的有体物或无体物,但须依托从裁判先例中抽取的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对特定物的爱惜程度、占有特定物的时间长短、对特殊主体的特别保护必要性等规范要素的动态协作予以限制。立法机关针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修改理由并不充分,日益扩大的司法案例正在不断突破该主观要件的教义,“人格物”侵权主观要件应重返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立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范围不应局限为物品所有人、自然人或其近亲属,宜厘定为“人格物”上人格利益的权利持有者。侵权行为认定不应困囿于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还应包括非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汲取本土裁判智识,因果关系认定宜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观点。“严重精神损害”之“严重”要件认定仍应循动态系统论的思路,需要在个案中动态权衡从成文法、最高司法机关意见及司法先例中抽取的诸规范要素予以判定。
  • 评注
    李依怡
    法学家. 2025, 0(6): 176-190.
    《民法典》第1194条是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本条第1句是不完全主要规范,在适用时需要结合其他法条,尤其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7条。本条第2句是参引规范,其指向的单行法律与本条第1句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本条第1句与第1165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有六: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本条第1句与第1167条共同构成网络侵权预防性请求权的基础,不要求存在过错、损害。就法律后果而言,被侵权人可就财产侵害、人身侵害、知识产权侵害等请求赔偿损失;就人格权侵害,还可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侵权行为仍然持续的,还可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 主题研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雷磊
    法学家. 2025, 0(6): 1-15.
    司法人工智能,尤其是大语言模型的诞生及其运用于司法实践的可能,看起来会消除司法裁判中法学方法论的运用空间。司法人工智能的基本原理在于根据历史裁判数据的统计规律预测(生成)当下的数据,但裁判数据的信息处理不等同于司法裁判本身,计算也不等同于推理或论证。从应然的角度看,只要坚守司法裁判作为说理活动的性质,法学方法论就不应丧失其运用的空间。从实然的角度看,在事实认定领域,机器算法因现实认知能力限制和评价余地应对乏力,无法恰当地从证据材料中建构出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领域,机器算法无法替代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及其诸多方法,也无法进行真正的漏洞填补和法律修正。但语料库语言学在法律解释中的应用,说明数字技术的确为法学方法论带来信息来源和具体运用样态的改变。未来的算法与方法,应当是相互增强的关系。
  • 主题研讨一: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王年
    法学家. 2026, 0(1): 30-45.
    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关系阐释的前提是在承认人格利益专属个人的基础上明确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归属。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由数据主体与处理者共同生成,并分别形成纵向和横向共生关系。基于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共生机理”,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关系应从“对立竞争”转向“双向依赖”,权益位阶应从“绝对优先”转向“同步生成”,调整模式应从“排他赋权”转向“治理规范”。由此,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是将个人数据的不同利用权能分别赋予数据主体与处理者形成的两项平行权利。数据主体可通过个人信息权益实现个人数据财产利益的管理,数据处理者则因合法处理行为享有包括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在内的数据产权。针对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的冲突,一方面应通过限缩同意撤回权的适用条件、细化删除规则并引入匿名化替代机制,协调数据未转移时的冲突;另一方面可依据转移目的合法性约束转移权行使,并以处理方式实质性变化或特别约定作为目的变更认定标准,协调数据转移时的冲突。
  • 主题研讨一: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阮神裕
    法学家. 2026, 0(1): 15-29.
    肖像可识别性要件发挥作用的典型场景,主要集中在争议形象“去面部特征”的肖像权纠纷中。随着人工智能生成虚拟形象的广泛应用,肖像可识别性要件越发凸显其重要性。“综合判断法”过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且忽视了肖像权所要保护的不同法益对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差异化要求,难以成为理想的判断路径。肖像权保护的终局性法益包括尊严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针对不同法益,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亦应有所区分:在保护尊严利益时,应当采取最为宽松的标准,只要肖像权人本人可以识别即可;在保护同一性利益时,应当以一定范围内的熟人可以确信争议形象只能是肖像权人为准;而在保护财产性利益时,则应当采用最为严格的标准,即在隔离对比的情境中,社会公众能够一眼认出争议形象为肖像权人,由此形成肖像可识别性的多元化判断标准体系。
  • 争鸣
    刘沛泉
    法学家. 2025, 0(6): 148-161.
    《刑事诉讼法》中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缺位,与《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允许单位主体“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范围的模糊,共同导致我国单位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权益保护完全依附于自然人。为了明确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维持单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应当将单位间接责任论作为构建单位犯罪程序规则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探究单位刑事诉讼权益保护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并根据这些特殊性,明确单位意志激励犯罪行为的证明要素和对单位的询问方法,改良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完善单位辩护制度。
  • 专论
    刘志鑫
    法学家. 2025, 0(6): 59-72.
    立法者重视刑法介入家庭、阻断家庭虐待的必要性,故专门规定针对家庭成员的虐待罪。但顾此难免失彼。牟某翰案暴露出虐待罪虽经修补依然存在保护空白:妇女在家庭外受虐待,不适用该罪。司法实践通过扩大“家庭成员”范围来保护妇女在家庭外不受虐待,却有违罪刑法定。在司法偏离宪法的表层问题下,隐藏着立法偏离宪法的深层问题。一是纵向的保护不足,妇女走出家庭就失去虐待罪的适用。二是横向的保护不平等,家庭内妇女受保护,而家庭外妇女不受保护。保护家庭和保护妇女都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义务,二者常被误解为对立冲突关系,实为相互竞合关系。刑法应根据宪法,启动虐待罪名体系化,构建“一般保护加特殊保护”的梯次递进结构,方能兼顾家庭内外。
  • 专论
    姜涛
    法学家. 2026, 0(1): 96-111.
    刑法理论直接引入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存在解释力、实践性不足等问题,会导致“一刀切”的偏误,需要结合刑法的特性对比例原则予以再造。与解释问题的理论不同,解决问题的理论以法律规范为主轴,以法律实践为导向,更加具有法解释学属性。我国刑法理论不能照搬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需要对比例原则的三大子原则进行本土化改造,实现比例原则从解释问题的理论到解决问题的理论之基本转变,并在其内部建立起多层次、有标准、与宪法具有关联的过滤机制。其中,适当性原则重视目的正当性判断,需要借助法益理论来证成。必要性原则主张犯罪的类型化与审查标准个别化对应,强调在区分轻罪、中间型犯罪与重罪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犯罪化立法分别采取宽松标准、严格标准与最严格审查标准。相当性原则需要把基本权利作为实质价值论证的理由,并在法益衡量中纳入人性尊严的终极标准。
  • 视点
    汪雪城
    法学家. 2026, 0(1): 164-176.
    合同诈骗罪是纯粹经济犯罪,财产权并非其保护法益。合同诈骗的不法本质在于,行为人预期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却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对以合同为载体的交易信用产生破坏,降低一国市场中合同履约环境的总体评价水平及相应的履约保证功能。故而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交易合同信用。以此为基础,应将不法评价落点从“财产”转向“合同义务”,并以“预期严重不履行”为核心,将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重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或隐瞒自己预期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对行为人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人拒不履行对应合同义务。通过重塑合同诈骗罪,其与诈骗罪之间并非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关系,合同欺诈是否成立合同诈骗可根据“新基本构造说”认定,从而解决罪量倒挂和刑民界限难题。
  • 主题研讨二:企业破产法修订立法研究
    范佳慧
    法学家. 2026, 0(1): 58-69.
    无论债务人对外提供的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当不具有合理对价时,都具有财产减损效果。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虽然追偿权能被视为对价,但此对价明显不合理,故债务人对外担保可能构成诈害行为。当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对外提供担保时,推定债务人当时已经资力不足,且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在客观等值原则下,考虑到债务人在行为时所能获得的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若债务人能获得合理对价,则担保行为不可撤销。如果是公司集团成员间互相担保,当主债务人与债务人具有相同利益时,应当认定担保具有合理对价。债务人对外担保的破产撤销,应当以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并以调查知情原则判断相对人的善恶意,以此兼顾交易安全与破产效率。
  • 视点
    杨青贵
    法学家. 2025, 0(5): 133-147.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通过删除经济职能相关条款以利于解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职能条款存在的条文表述冲突,但仍未解决两部法律典型列举职能以外集体职能由谁承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部分文本依据效力层级低、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关系不明确、职能构成尚待具象化等问题。村民委员会基于长期代行集体职能的实践及理论理性而成为集体职能的兜底承担主体。集体职能兜底配置模式成为协调两类组织职能关系的基本依据,形成了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即可确定村民委员会职能的思路。按照两类组织主体定位、主要功能差异,集体职能中的经济职能应当全部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向经济职能的优先性和主导性,结合履行能力和履行条件限制,应当将经济职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并通过在配置上严格限制其他职能确保经济职能的有效实现。在职能配置依据上,应当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在其他职能的构成上,应当限定为总则相关要求转化形成的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职能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五类其他职能。通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与村民委员会协同履行保障职能的有效履行。
  • 专论
    刘启川
    法学家. 2026, 0(1): 125-139.
    当前,自动化行政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应当采取何种保护范式,亟待理论解释和重构。现有学说主要有“嵌入式保护论”“无差别保护论”“阶段性保护论”。“嵌入式保护论”存在行政正当程序弱化、新型权利虚化的问题,其原因在于技术治理手段对程序性权利的侵蚀以及程序性权利的技术依赖。“无差别保护论”的初衷在于对程序性权利的实质坚守和程序一致性的形式遵循,但存在明显的技术适配困境和法律规范不适应性问题。“阶段性保护论”试图通过局部优化实现权利保护,但面临着程序性权利碎片化和技术逻辑取代法治逻辑的问题。鉴于此,有必要选择和确立兼具“三维立体”和“三阶递进”的“全过程保护论”。相较于现有学说,“全过程保护论”有其独特价值和比较优势。未来可以从健全立法倾斜性保护机制、重构侧重于程序性权利保护的执法制度和强化行政诉讼救济力度等维度,实现程序性权利的体系化保护。
  • 主题研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梅夏英
    法学家. 2025, 0(6): 16-30.
    人工智能立法问题目前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基于立法理念切换尚未完成、法律对技术回应的有限性和延迟性,以及新技术领域的统一立法对于新颖性和系统性的要求等原因,目前制定统一的“人工智能法”的时机尚未完全成熟。人工智能立法应建立在它所创造的新型法律调整对象和方法上,由此可以提炼出“深度学习算法”和“人机关系”作为人工智能法的两个理论支点,且两者是紧密联系同步进化的。深度学习算法的规制在人工智能领域较之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当前关于算法的透明性、可问责性以及可解释性等理念均无法形成理论上的自洽,最终仍有待算法“黑箱”的有效破解。人机关系因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尚难以在法律上形成完整判断,但如果剔除掉AI“自我意识”的幻象,人机关系未来应由人类主导,且应遵循“非人化”原则、人类优先原则和安全原则,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建立人机关系的具体法律机制,如人机对齐、人机信任和人机伦理的相关准则。人工智能立法对新的思想资源和思维范式提出了迫切要求,其中“计算机作为社会行为者”以及“行动者网络”等理论对我们的借鉴意义值得关注。
  • 视点
    王彦强
    法学家. 2025, 0(6): 118-132.
    对裁判文书的类型化分析旨在揭示实务中的牵连关系类型。总体印象上,牵连犯涉及罪名多、范围广,与其他罪数形态(尤其想象竞合)混淆的现象较常见;司法解释仍是平息牵连犯纷争的重要举措;手段目的牵连占压倒多数,原因结果牵连凤毛麟角,而这可能是传统二分法的误读所致。具体类型上,有“伪造文书型、侵入住宅型”等传统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也有“想象竞合型”的混合的牵连关系类型,还包括“法益同一型、与罚后行为(期待可能)型”这样不纯正的牵连关系类型。多种牵连类型表明实务中的牵连犯已蜕变为非典型一罪的兜底概念,这是我国刑法视域下牵连犯概念的独特品质。
  • 专题: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学理阐释
    方乐
    法学家. 2025, 0(5): 1-14.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重要论述,既是一个内涵丰富、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又是一个实践要求明确、推动机制有力的行动指南。其中对于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设定,在逻辑导向上,强调要遵循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价值导向和效果导向相结合、从中国实际出发和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相结合等三重标准;在逻辑关系上,强调要“选准关键”“系统推进”“一体建设”;在逻辑要素上,以完善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机制、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提高司法工作者公正司法能力等为五项重点任务;在逻辑机理上,始终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充分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论,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原创性和强劲的实践指导力,是新时代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遵循。
  • 视点
    刘慕瑾
    法学家. 2025, 0(6): 105-117.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对担保合同自身无效和从属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条件、责任形态和范围作了颇具创制性的周密规定,但仍有诸多存疑问题值得讨论、厘清。有过错担保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先执行抗辩权具有同质性并可参照后者的规定;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债权人时应可适当突破其赔偿责任比例的上限,而限额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比例则应作相应限缩;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存在无效事由的,应适用从属无效的规则;共同担保中数个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的比例不能累计相加,在作整体限定的前提下可以有个体差异,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并不因此而改变。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则的适用在独立保函、上市公司担保、具有整体性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再担保合同中存在特殊情形,在非典型担保中有适用、参照适用和不适用三种情形,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下有参照适用和不适用两种情形。
  • 视点
    朱丹
    法学家. 2026, 0(1): 177-189.
    因刑事管辖权兼具国际法与刑事法、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多重属性,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与协调方法均体现出显著特殊性。除国际惩治性公约的推动作用外,“域外管辖属地化”的扩张与刑事“合法性原则”的缺位,更直接促进了国家间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形成。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国际公法的“礼让原则”、还是国际刑法的“管辖权分级”、国际私法的“外国法适用”,乃至晚近实践中的“跨国协同解决”等方法,均不能充分应对此类冲突。在我国跨国犯罪活动持续增多的背景下,需综合考量并合理运用相关协调方法,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等制度安排,为我国在与他国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协调中做好“竞争”与“合作”的双重准备,进而坚定维护并妥当行使我国的刑事管辖权。
  • 主题研讨二:企业破产法修订立法研究
    徐阳光
    法学家. 2026, 0(1): 46-57.
    重整程序的本质是谈判,成果是重整计划。重整谈判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意思自治,主要表现在重整计划的表决无需一致决,异议者同样受重整计划的约束。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实则是对重整计划进行司法审查,旨在保护异议者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条件规定不明确,强制批准的条件不合理,问题症结在于没有理顺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的逻辑关系。强制批准需要满足正常批准中除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以外的所有条件,最佳利益原则不是强制批准的专属条件,应当移入正常批准的条件序列,而且应适用于所有表决组,而非局限于债权人组;绝对优先原则、公平对待原则应当是专属于强制批准的条件。强制批准还应当满足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不包括劣后债权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
  • 主题研讨二:企业破产法修订立法研究
    韩玥
    法学家. 2026, 0(1): 70-79.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劣后债权,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政策文件提供原则性指引,导致对某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位认定标准不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62条对劣后债权种类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但其内在法理逻辑有待厘清。“法定”劣后债权体现对非破产法规范的尊重,利息债权的劣后处理是破产止息规则的合理延伸,次级债券持有人的债权依其法定含义劣后清偿;关联关系债权的劣后以衡平居次原则为法理基础,其适用范围应延伸至家庭成员债权,且应在“衡平居次”基础上通过个案审查确保实质公平;基于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属性,惩罚性债权亦应纳于劣后债权范畴,并明确私法与公法惩罚性债权的受偿顺位,对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的债权区分处理。
  • 主题研讨一:“法秩序统一性”的法理反思
    陈景辉
    法学家. 2026, 0(2): 41-54.
    行刑交叉和民刑交叉的讨论,近来已成法学的热点,并引出“法秩序统一”的理论主张,这是一种基于“一般违法”来描述整体之法律的想法。但由于“违法”只能用来描述对课予义务之规范的违反,且法律之中还广泛存在授予(私人和公共)权力的规范,因此它不足以描述作为真正整体的法律。即使是课予义务的规范,也需结合其所属部门法的性质方能准确理解,而这会导致“一般违法”之概念的彻底不成立。因此,法秩序统一的想法必然是错误的。
  • 争鸣
    潘重阳
    法学家. 2025, 0(6): 133-147.
    我国通说与司法实践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然而,交付生效排斥将登记作为善意取得要件,也与登记对抗制度的宗旨相矛盾。从交付生效的立场出发,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应为占有,但这同样会引发物权表征方式选择正当性的争论。对于船舶,卖据签署并非交付或交付的替代,意思主义更能适应船舶买卖标准合同对于所有权移转时间的安排。对于航空器,除适应交易实践外,国际公约也为采纳意思主义提供了正当性。在意思主义下理解登记对抗,可依公信力说,将其看作登记公信力的具体适用,统一以信赖原理为支撑。
  • 主题研讨三:《公司法》制度规定解析
    丁金钰
    法学家. 2025, 0(5): 107-119.
    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法院作出撤销公司决议的生效判决,具有实体法上的形成效力。在诉讼法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虽具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但其判决既判力应采单向扩张模式。当前诉判决原告股东胜诉时,既判力能够扩张及于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但若前诉判决驳回撤销公司决议之诉请,基于既判力扩张这一严格法律后果对案外人享有的法定听审权构成限制乃至剥夺,对于未实际参与前诉的公司股东应在后续诉讼中享有独立的程序保障,有权基于其他瑕疵事由再次挑战公司决议效力。针对单向扩张模式下公司股东诉权滥用的潜在风险,可通过《公司法》第26条第2款所规定的“双重除斥期间”加以规制,并进一步强化对案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及程序保障,从而实现公司治理效率与股东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
  • 视点
    钱宁
    法学家. 2025, 0(5): 120-132.
    债转股在企业破产中的适用应以法理兼容性与程序正当性为双重主线。实体法层面,代物清偿、有限责任与股份自由转让理论应与破产法的集体清偿原则相协调。程序法层面,债转股在企业破产中可适配的程序包括预重整、重整、和解。具体规则层面,企业破产中的债转股应依托重整与和解程序框架展开,核心聚焦表决、批准及退出机制。其一,债转股方案作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其表决须遵循破产程序多数决规则,反对债权人可通过现金清偿退出,但不影响方案整体效力。其二,法院对债转股方案应进行形式与实质双重审查,强制批准须符合法定要件,和解协议禁止强制批准。其三,债转股后的股权退出须依托企业治理机制优化,通过调整管理层架构、设计合理退出计划并强化“府院联动”制度化路径,整合行政司法资源以保障退出可行性。
  • 专论
    谢晓尧
    法学家. 2025, 0(6): 73-88.
    长期以来,概念法学一直支配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有必要转向以规范目的为导向,以实质性价值判断为内容的评价法学方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侵权行为之法,市场竞争的固有逻辑决定了该法在规范性质上属于评价性规范。这主要表现在目的条款和一般条款处于核心地位,大部分概念属于“类型”概念,法律适用有赖于评价性类推等等。评价性规范意味着,无评价则无法律适用,法律的意义需在评价中实现;评价是一个商谈的程序性过程,无论辩则无评价,否定性评价的证伪意义重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通过引入多元的评价因素,在整体性评价的基础上揭示和发掘法律的意义,并进行利益平衡。
  • 视点
    刘静
    法学家. 2025, 0(5): 148-160.
    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制度演进揭示其本质是法律监督权的程序性具象,而机动侦查权则以功能补位、程序机动、程序兜底成为法律监督权体系中的重要权能设置。实证研究表明,机动侦查权的效能基于规范要件模糊性、程序运行耗损性等约束产生制度休眠困境。机动侦查权的制度激活不仅关乎检察权能的结构性调适,更是法律监督权实质化在刑事程序法中的实现机制。为强化机动侦查权的监督性职能,需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观念引导,以法律监督为行权逻辑,以权能适配为运行基础,系统构建监督性职能保障体系。在具体路径方面,应细化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优化乃至简化启动机动侦查权的程序审批流程,并完善机动侦查权运作的内部协调机制与外部衔接机制。
  • 视点
    蒋大兴
    法学家. 2026, 0(1): 140-163.
    公司治理是诸多合意竞争的结果,股东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作为公司内部股东合意的不同表现形式,三者在合意目的、合意参与主体、合意方式、合意内容、合意效力上均有明显差异,各自在不同的范围内发生作用,仅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产生相互替换或者转换的效果。首先,股东合同中存在“目的对立的合同”和“目的一致的合同”两种情况,而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所体现的合意,均系“目的一致或者拟制一致的合意”。其次,股东合同的合意主体完全由拟签约的主体自由选择;但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的合意主体则具有法定性。再次,股东合同之合意方式最为自由,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合意方式之规定,而公司决议所彰显的合意方式表现为一系列固化的“集体行为”与“书面形式”,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均为要式行为,具有“绝对书面性”的特点。又次,在合意内容上,股东合同则贯彻更多的私法自治,内容相对自由。然公司决议/公司章程则在内容上,应遵守法律法规的在先约束,仅可嵌入“有限的自由事项”。最后,在合意之效力上,股东合同、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应采取区分主义逻辑识别不同文件的优先效力。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股东合意一律无效,不产生相互替代和转换的效果。在特定情形下,按照时间优先、决议优先、章程优先的方式处理相关冲突。
  • 主题研讨二: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朱晓峰
    法学家. 2026, 0(2): 84-100.
    受技术复杂性及法律滞后性的双重影响,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错误个人信息在侵权责任成立认定阶段存在保护权益范围不清、归责原则混乱、责任成立认定规范冲突及构成要件尤其是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问题。对此,应以实现“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两项基本目标的平衡为出发点,通过侵害的直接性标准等确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错误个人信息侵权场合的权益保护范围;通过类型区分的方法明确归责原则,在涉及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时为过错推定归责,其他的为一般过错归责;并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确定责任成立的规范基础,将《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等与第998条分别采用的构成要件与利益权衡两种方法在作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错误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成立的认定时结合起来,共同展开相应法律效果的评价工作。当难以确定谁的行为导致错误个人信息生成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补偿规则,由可能加害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补偿受害人,以在受害人保护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之间取得平衡。
  • 专题: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
    冯军
    法学家. 2026, 0(2): 15-27.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热烈讨论了事后的法益恢复行为与出罪的关系,这一讨论中所呈现的基本主张与德日刑法学界强调事后行为仅仅与量刑有关、与犯罪成立与否无关之普遍见解明显不同,这意味着正确处理事后行为与犯罪成立之间的关系,是建构中国自主刑法知识体系的重大突破口。虽然中外传统刑法理论都围绕着危害行为来确立犯罪成立的界限,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表明,能够说明行为人是否忠诚于法规范的事后行为也是确立犯罪成立与否的要素。如果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证明行为人的意志已经切实地定向在忠诚法规范的立场上,就无需再将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
  • 主题研讨一:“法秩序统一性”的法理反思
    张峰铭
    法学家. 2026, 0(2): 55-69.
    当前中国法学界试图通过建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协调部门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之间的冲突,但学界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理解存在高度分歧。部门法学界强调实践问题(如民刑交叉),但法理层面的理论反思不足;法理学界则更关注一般性理论建构,但对部门法的差异性不够重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建构应以“部门法分立”为起点,理解“法源隔离”的正当性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法源跨域流通”的正当条件。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功能是确立法源跨域流通的正当性基础和限度。部门法分立的基础是存在差异化的具体正义原则,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质是一般正义范畴下诸具体正义原则的互动原理,这为处理中国法律实践中的部门法冲突提供了理论框架。法源流通的正当性基础需围绕各部门法的内在正义原则建构,并进行类型化处理,避免简单以公共政策目的突破部门法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