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研讨三:受贿犯罪研究的学术争鸣
孙国祥
2025(1): 69-83.
“受而不收”的代持型受贿是新型、隐性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对代持型受贿的刑法性质尤其是既未遂的认定,理论界尚未形成共识,实务中认定不一。代持型受贿的刑法应对,需要跟进的不是立法而是刑法的解释。一方面,代持型受贿既未遂的标准不能脱离现行刑法的规定,需要坚持传统的受贿财物实际控制说。另一方面,也需要改变将实际控制等同于绝对、完全控制的思维定式,针对代持型受贿的特殊性,透过代持现象把握权钱交易的实质,对实际控制进行新的阐述。实际控制不需要达到对财物绝对、完全控制的程度,案发时受贿人只要相对控制了受贿财物,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相对控制的情况下,由于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共同控制和支配财物,行贿人案发前单方推翻代持约定,对受贿人而言,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失去相对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未遂。相对控制说适当前移了代持型受贿既遂的时点,契合现阶段从严惩治新型、隐性腐败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