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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5):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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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题: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学理阐释
  • 专题: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学理阐释
    方乐
    2025(5):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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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重要论述,既是一个内涵丰富、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又是一个实践要求明确、推动机制有力的行动指南。其中对于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设定,在逻辑导向上,强调要遵循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价值导向和效果导向相结合、从中国实际出发和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相结合等三重标准;在逻辑关系上,强调要“选准关键”“系统推进”“一体建设”;在逻辑要素上,以完善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机制、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提高司法工作者公正司法能力等为五项重点任务;在逻辑机理上,始终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充分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论,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原创性和强劲的实践指导力,是新时代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遵循。
  •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刘宪权
    2025(5):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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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人工智能时代相关技术不能创设或改变公民隐私权的权利人,但可能催生出“用户行为数据画像”等新型隐私权法益。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公民个人信息采集、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正在不断压缩公民行使隐私权的空间。公民的隐私控制权可能从“知情—决定”向“默认—接受”转变。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数据的能力使大量“低敏感度”信息在经过大模型处理之后,具备了对个体的可识别性进而成为衍生性隐私数据。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超强信息处理能力可能引发公民隐私权存续问题的思考。现行刑法没有专门规制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独立罪名,而是将公民隐私权笼统地依附于其他人身权利或社会管理秩序之中予以间接保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仍普遍存在将公民隐私与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数据相混同的情形。我国刑法应增设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以构建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并行的制度。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平台和技术提供者管理过失责任的认定标准。
  •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李铭轩
    2025(5): 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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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模型训练数据的主要来源是网络上的公开数据,开发者一般通过爬取公开网页和收集开源数据来大规模获取训练数据。随着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强化,获取海量训练数据的主要方式面临着合法性挑战。数据财产权益人众多、数据使用行为难追溯导致交易成本升高,大模型开发者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获得数据财产权益人的许可来确保训练数据的合法性。在市场失灵的情形下,允许开发者合理使用数据进行大模型训练,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且一般不会损害数据财产权益人的市场利益。采取集体管理或法定许可等替代方案给数据财产权益人带来的收益非常有限,却会产生更高的制度成本,并给我国大模型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大模型训练数据的合理使用制度,为技术发展提供合法性预期。在规则设计上,大模型训练数据合理使用的对象应限于公开数据;目的应限于预训练;方式应包括训练涉及的数据处理行为;应允许数据财产权益人以技术措施选择退出合理使用。
  • 主题研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沿问题探讨
  • 主题研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沿问题探讨
    孔祥俊
    2025(5): 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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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道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安身立命的根基。国际范围内的商业道德经历了由经验标准到功能标准、由体面行为的主观道德到自由效率的客观道德以及由竞争者本位到社会利益本位的转变,其内涵不断更新和重构,但通常仍未抛弃商业道德的外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道德经历了由泛化的世俗道德到市场领域化的商业伦理、以公认的行为规范为代表的经验标准到以市场竞争不受扭曲的功能标准以及经营者优位到市场竞争秩序优位的转变,商业道德的内涵和标准不断地被塑造,但其基础地位一如既往。在多种观念和价值交织之下,商业道德内涵和标准的塑造要统筹兼顾经验标准与功能标准,以功能标准优先,除非另有更高位阶的道德诉求;在法益保护多元化之下,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优先。依照商业道德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通常以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为表面证据,突出竞争自由和市场效率的价值目标,最终以是否扭曲市场竞争为根本标准。
  • 主题研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沿问题探讨
    孙晋
    2025(5): 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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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通过修法回应时代需求,适时进行数字化变革。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积极面对数字技术挑战和响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致力于健全数字竞争规则,在数字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则创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革新、数字平台自治规则滥用行为的规则拓补以及传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发展等四个方面,修法取得显著进展。健全数字竞争规则体系,对于维护数字市场公平竞争、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并将在未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 主题研讨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沿问题探讨
    王艳芳
    2025(5): 7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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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淆行为居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首,2017年和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均将其作为重点条款,不断明确其法律定位和完善内容。经历次法律修订,混淆行为条款经历了由混杂到单一、由仿冒标识行为到市场混淆行为以及由封闭性规范到开放性规范的立法转变,形成了以所有混淆行为为调整对象、以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为根本要件并兼有开放性和排他性的制度架构和法律定位。混淆行为条款并不限于商业标识的混淆,还应包括其他任何混淆行为以形成一种领域性法律调整的闭环,并应当排除依照一般条款认定同类行为,因而呈现出“自身违法”、领域性与排他性的法律特性。在竞争自由与竞争公平不同模式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适用应当坚持市场混淆的强约束,选择竞争自由的政策目标和价值取向,防止泛泛地依据“搭便车”“不劳而获”之类的公平竞争观念,不适当地扩展商业标识或者相关商业成果的保护范围。
  • 主题研讨三:《公司法》制度规定解析
  • 主题研讨三:《公司法》制度规定解析
    周游
    2025(5): 9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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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试图强化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尤其是第86条第2款关于“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表述引起激烈讨论。然而,无论是从规则体系还是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名册都不应具有设权性质。股东名册虽不具有设权作用,但在组织法语境下确实应当作为首要的证权文件。相比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公司章程等其他文件材料,股东名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中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在优化公司治理和保护股东权益方面,股东名册也能发挥更关键的作用。为了强化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股东名册规则需要在制作和置备的程式要求、未依法置备的法律后果以及瑕疵记载的救济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 主题研讨三:《公司法》制度规定解析
    丁金钰
    2025(5): 10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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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法院作出撤销公司决议的生效判决,具有实体法上的形成效力。在诉讼法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虽具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但其判决既判力应采单向扩张模式。当前诉判决原告股东胜诉时,既判力能够扩张及于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但若前诉判决驳回撤销公司决议之诉请,基于既判力扩张这一严格法律后果对案外人享有的法定听审权构成限制乃至剥夺,对于未实际参与前诉的公司股东应在后续诉讼中享有独立的程序保障,有权基于其他瑕疵事由再次挑战公司决议效力。针对单向扩张模式下公司股东诉权滥用的潜在风险,可通过《公司法》第26条第2款所规定的“双重除斥期间”加以规制,并进一步强化对案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及程序保障,从而实现公司治理效率与股东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
  • 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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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钱宁
    2025(5): 1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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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转股在企业破产中的适用应以法理兼容性与程序正当性为双重主线。实体法层面,代物清偿、有限责任与股份自由转让理论应与破产法的集体清偿原则相协调。程序法层面,债转股在企业破产中可适配的程序包括预重整、重整、和解。具体规则层面,企业破产中的债转股应依托重整与和解程序框架展开,核心聚焦表决、批准及退出机制。其一,债转股方案作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其表决须遵循破产程序多数决规则,反对债权人可通过现金清偿退出,但不影响方案整体效力。其二,法院对债转股方案应进行形式与实质双重审查,强制批准须符合法定要件,和解协议禁止强制批准。其三,债转股后的股权退出须依托企业治理机制优化,通过调整管理层架构、设计合理退出计划并强化“府院联动”制度化路径,整合行政司法资源以保障退出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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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青贵
    2025(5): 133-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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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正草案)》通过删除经济职能相关条款以利于解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职能条款存在的条文表述冲突,但仍未解决两部法律典型列举职能以外集体职能由谁承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部分文本依据效力层级低、经济职能与其他职能关系不明确、职能构成尚待具象化等问题。村民委员会基于长期代行集体职能的实践及理论理性而成为集体职能的兜底承担主体。集体职能兜底配置模式成为协调两类组织职能关系的基本依据,形成了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即可确定村民委员会职能的思路。按照两类组织主体定位、主要功能差异,集体职能中的经济职能应当全部配置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向经济职能的优先性和主导性,结合履行能力和履行条件限制,应当将经济职能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并通过在配置上严格限制其他职能确保经济职能的有效实现。在职能配置依据上,应当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在其他职能的构成上,应当限定为总则相关要求转化形成的促进乡村治理、开展民主管理职能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五类其他职能。通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履行、与村民委员会协同履行保障职能的有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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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静
    2025(5): 14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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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制度演进揭示其本质是法律监督权的程序性具象,而机动侦查权则以功能补位、程序机动、程序兜底成为法律监督权体系中的重要权能设置。实证研究表明,机动侦查权的效能基于规范要件模糊性、程序运行耗损性等约束产生制度休眠困境。机动侦查权的制度激活不仅关乎检察权能的结构性调适,更是法律监督权实质化在刑事程序法中的实现机制。为强化机动侦查权的监督性职能,需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观念引导,以法律监督为行权逻辑,以权能适配为运行基础,系统构建监督性职能保障体系。在具体路径方面,应细化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优化乃至简化启动机动侦查权的程序审批流程,并完善机动侦查权运作的内部协调机制与外部衔接机制。
  • 争鸣
  • 争鸣
    冷传莉
    2025(5): 16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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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人格物”侵权条款在主观要件、侵害对象、请求权人范围、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等方面未被完全廓清,须立足本土累积的裁判经验与智识重塑该款的解释论方案。“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指对权利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承载人格利益的有体物或无体物,但须依托从裁判先例中抽取的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对特定物的爱惜程度、占有特定物的时间长短、对特殊主体的特别保护必要性等规范要素的动态协作予以限制。立法机关针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修改理由并不充分,日益扩大的司法案例正在不断突破该主观要件的教义,“人格物”侵权主观要件应重返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立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范围不应局限为物品所有人、自然人或其近亲属,宜厘定为“人格物”上人格利益的权利持有者。侵权行为认定不应困囿于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还应包括非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汲取本土裁判智识,因果关系认定宜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观点。“严重精神损害”之“严重”要件认定仍应循动态系统论的思路,需要在个案中动态权衡从成文法、最高司法机关意见及司法先例中抽取的诸规范要素予以判定。
  • 争鸣
    缪宇
    2025(5): 175-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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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中的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利他合同的补偿关系,其对价关系属于一般赠与。根据父母双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的情况,该对价关系可能是父母一方对子女的赠与,也可能是父母双方分别对子女的赠与。由于子女难以依据对价关系获得救济,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真正利他合同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应当强化子女在补偿关系和执行关系中的地位。父母一方作为补偿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解除权的,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应当根据履行障碍的类型、子女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在维持约定和解除约定时利益状况之对比,限制父母一方行使解除权。负有财产给予义务的另一方不能行使解除权。在父母一方解除后,子女可以请求另一方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不仅如此,仅在子女同意时,父母双方才能合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仅父母一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的,父母一方不得以补偿关系所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子女的履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