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蒋大兴
2026(1): 140-163.
公司治理是诸多合意竞争的结果,股东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作为公司内部股东合意的不同表现形式,三者在合意目的、合意参与主体、合意方式、合意内容、合意效力上均有明显差异,各自在不同的范围内发生作用,仅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产生相互替换或者转换的效果。首先,股东合同中存在“目的对立的合同”和“目的一致的合同”两种情况,而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所体现的合意,均系“目的一致或者拟制一致的合意”。其次,股东合同的合意主体完全由拟签约的主体自由选择;但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的合意主体则具有法定性。再次,股东合同之合意方式最为自由,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合意方式之规定,而公司决议所彰显的合意方式表现为一系列固化的“集体行为”与“书面形式”,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均为要式行为,具有“绝对书面性”的特点。又次,在合意内容上,股东合同则贯彻更多的私法自治,内容相对自由。然公司决议/公司章程则在内容上,应遵守法律法规的在先约束,仅可嵌入“有限的自由事项”。最后,在合意之效力上,股东合同、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应采取区分主义逻辑识别不同文件的优先效力。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股东合意一律无效,不产生相互替代和转换的效果。在特定情形下,按照时间优先、决议优先、章程优先的方式处理相关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