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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3):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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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家 2025年第3期(总第210期)
    专题: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公平竞争审查的刚性约束与正向激励 王先林 (1)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数字逝者”技术的媒介性与关系型规制 陈曦宜 (14)
    数字私权力与平台自我优待的法律规制 黄绍坤 (28)
    数字时代刑事侦查程序的逻辑转变与制度回应 裴炜 (40)

    主题研讨二:涉税犯罪司法适用的前沿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出罪条款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陈兴良 (56)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以 “虚抵进项税额”的司法认定为中心 马春晓 (73)

    专 论
    法律惩罚的情感证成 唐丰鹤 (87)
    论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识别 王文胜 (101)
    论 《立法法》的调整范围:分布结构与逻辑原理 赵一单 (117)

    视 点
    论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的体系与适用 王洪亮 (130)
    论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含义、认定与具体限定 付立庆 (146)
    我国条约解释规则的确立及完善 彭岳 (160)

    评 注
    《民法典》第1198条 (安全保障义务)评注 王磊 (175)
  • 专题: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 专题: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王先林
    2025(3):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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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以公平竞争作为必要条件和重要内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政策工具和基础性的制度供给。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和实施八年多来,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尤其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等方面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其在实施中也面临着不少的困难和挑战。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需要不断进行完善,既需要进一步加强其刚性约束机制,也需要建立和完善其正向激励机制,并使这两种机制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从而有效防止不当市场干预行为,保障和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陈曦宜
    2025(3):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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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逝者”技术对现世性的法律规范构成冲击,引发独有的悼念秩序困境和规制难题。既有的研究提出三种规制方案:确定“数字遗存”的归属;引入生前意思自治制度;预先限制技术用途。此三种方案将技术客体化而忽略了技术对社会秩序的建构性,且因具有个体主义倾向,而对生者与死者以及生者之间的关系互动关注不足。“数字逝者”技术具有超越主客体二分的媒介性,其正当性基础不在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续抑或生者情感利益的满足,而在于“维持联结”这一以关系而非个人为基本单位的精神利益。以上述技术定位和法理证成为基础,应将“维持联结”作为技术监管原则,区分“私人悼念”“共享空间中的集体悼念”“个体行动公开化后的公共悼念”这三种不同关系情境下的制度安排,并从生前个人意思自治制度向多方协商制度转变。
  •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黄绍坤
    2025(3): 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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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障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提升平台国际竞争力,应减少使用反垄断法规制平台自我优待。平台自我优待为平台组织化和内部权力化的产物,本质上属于数字私权力的不当行使。而反垄断法作为平台外部规制工具,在应对平台自我优待时,存在适用前提、条件、效果上的不足。平台自我优待是对平台中立义务的违反,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类型,其违法性需借助比例原则进行个案判断。在进行具体判断时,应区分为资源配置型自我优待、秩序维护型自我优待,并由此导向不同判断标准。从平台自我优待的数字私权力滥用定性出发,可以在事前、事中和事后阶段,通过程序设置、商家权利赋予、平台内部决策民主化、平台主体责任强化、侵权责任与行政处罚等制度,实现平台自我优待的综合规制。
  • 主题研讨一:数字法学研究的多维视角
    裴炜
    2025(3): 4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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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及犯罪治理的数字化深刻转变着刑事侦查程序的内在逻辑,尤为集中地体现为犯罪“嫌疑”的概念被重构,侦查对象呈现出量化拓展的趋势,侦查行为的涉外属性不断强化,以及侦查权在私主体的深入参与下被不断稀释。在国家启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背景下,采用法典化的修法思路意味着需要对侦查程序进行体系化的调适,从而与演变中的数字侦查逻辑相适应。基于此,侦查制度的调整应当遵循“技术导向”向“权利导向”回归的总体路径,重构侦查行为的基点,采用透明化的全流程控制的规制视角,通过引入涉外法治思路来应对犯罪治理全球化这一外部生态,并在此基础上整合和修订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
  • 主题研讨二:涉税犯罪司法适用的前沿问题
  • 主题研讨二:涉税犯罪司法适用的前沿问题
    陈兴良
    2025(3): 5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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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设立了出罪条款,将那些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范围之外,从目的和结果两个维度限缩了本罪的构成范围。出罪条款的目的限缩表现为将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确定为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从而将本罪规定为非法定的目的犯,这是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目的考察的实质推理。出罪条款的结果限制表现为,将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骗抵从而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作为本罪的结果,从而将那些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有货代开行为排除在本罪的构成范围之外。出罪条款的设立,对于司法实务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重要意义。
  • 主题研讨二:涉税犯罪司法适用的前沿问题
    马春晓
    2025(3): 7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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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适用上发生重大分歧,分别提出了主观进路与客观进路的适用标准。这一分歧源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的不法本质与罪名关系的不同理解。逃税罪是“逃”避税款缴纳义务的不作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特殊诈骗罪,包含“骗”抵国家税款的实质预备犯(基本犯)与实害犯(加重犯)。不过,以欺骗方式实施的逃税行为同样具有欺诈性,因而仅从财产犯罪维度无法精确划定两罪的界限。基于税收犯罪基本原理,两罪真正的界分标准在于,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性和国家税款实质损失的根本差异。在“虚抵进项税额”类案中,“虚抵”与“骗抵”具有不同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应分别构成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的罪刑均衡问题,可通过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法定刑档得到有效解决。
  • 专论
  • 专论
    唐丰鹤
    2025(3): 8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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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成问题一直是法律惩罚所面临的基本问题。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复合主义都无法完全证成惩罚。基于情感的惩罚证成是一条可行之道,其包括一般证成和分配证成。一般证成认为,愤怒结构性地包含着罪行和惩罚,由于愤怒具有理性成分,作为常情具有合理性,故而愤怒内含的惩罚也就具有正当性。分配证成包括惩罚对象和惩罚量两个维度。在惩罚对象上,由于愤怒的对象是负有责任的特定主体,故而惩罚对象必须是对罪行负有责任的主体,而不能殃及无辜。在惩罚量上,失控的愤怒与惩罚不可取。适度的愤怒与惩罚虽然可以接受,但不是最佳方案。在爱的基础上愤怒,才是一个社会理想的情感体制。这样的转型性愤怒将会导致一种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都不同的惩罚观。这种惩罚观以拯救和预防为宗旨,惩罚的严厉程度不需要与罪行对称,而需要与治病救人的目的相称。惩罚的情感证成是法哲学关于惩罚证成的一次新尝试,对刑法学中刑罚问题的讨论也有启发意义。
  • 专论
    王文胜
    2025(3): 1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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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识别对于案例分析和文书写作、案件事实证明和证明责任分配、民法学说发展和立法完善均具有重要意义,其意义不限于某种特定的案例分析方法或写作体裁。在民事裁判中,应区分请求权基础规范与非请求权基础规范,应区分半请求权基础规范与特殊请求权基础规范。《民法典》中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有一些典型表达句式,但仅凭是否采用典型句式无法判断条文是否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典型句式只能作为寻找的重要线索和论证的初步依据。能够通过句式来判断的主要是“依法请求”“依法承担”或“依照法律规定”等,采用这种句式的条文都不是请求权基础规范。除条文句式外,在请求权基础规范识别中,需关注条文之间的关联衔接,需结合立法历史探寻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结论,不能抛开立法历史而以规范目的作为判断的核心理由。
  • 专论
    赵一单
    2025(3): 11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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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法》历经两次修改之后,新规范类型的不断进入和规定调整范围的第2条的始终未变之间形成鲜明对比,由此引出了如何理解不同规范分布在《立法法》不同位置的问题,这一问题同《立法法》如何“规范立法活动”密切相关。《立法法》附则既划定了该法广义调整范围的边界,也划定了附则与正文的边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写入《立法法》的背景下,应当改从效力渊源的视角理解《立法法》中的“法”,进而更新附则与正文的边界。仅由《立法法》正文调整的规范,同第2条调整的规范之间具有“制度试验”与“制度范本”的对应关系。《立法法》第2条内部,形成了制度范本的阶层构造。从长远来看,应当通过优化《立法法》的调整结构,实现对各类立法活动的集中统一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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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洪亮
    2025(3): 13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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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157条不仅一体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情况下的返还规则,而且还一体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之后的折价补偿、损失赔偿以及与有过失等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5条对于一体规则进行了较为区分细化的解释。首先,财产返还规则应当与损害赔偿规则彻底分离,而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仍可一体规定,其独立存在有其正当性基础。其次,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应被区分细化为三种请求权,即所得返还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以及用益返还请求权。所得返还的对象为得利债务人通过给付或者其他方式而获得的具体客体;在代位物返还时,原则上也不考虑代位物的价值;得利债务人出卖无原因所得之物获得的对价并非代位物,也无须返还,原则上,得利债务人只负有返还实际收取用益的义务。最后,在得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得进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主要是得利人所得、用益的客观价值。在按照给付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所得的时点以及因此最早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为估价时点。而在债务人取得的标的物嗣后返还不能的情况下,估价时点为返还不能或者在此基础上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也允许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主要是得利人所得以及用益的客观价值。
  • 视点
    付立庆
    2025(3): 146-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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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要件除了具有确认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作用之外,还具有限定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功能。认识错误不是单纯的不知事实,而是指有能力进行正确认识的人,因为受到了他人欺骗而产生的指向财产转移(进而财产损害)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财产处分人在存在怀疑时仍能肯定认识错误,对于诈称事项的漠不关心并不构成相应例外。在财产处分人与财产损害承担者存在认识分歧时,重要的是财产处分人本人是否产生了认识错误,在辅助人因特殊的知识背景等被赋予了为被害人提供专业支持的义务之场合,辅助人的专业认知应当归属给被害人。诈骗罪中足以导致处分意思无效的认识错误不是单纯处分动机上的错误,也不绝对限定于与诈骗罪保护法益有关的错误,而是表明财产处分人丧失了自由意志而进行财产处分的错误。至于是否丧失自由意志,应该进行客观判断。
  • 视点
    彭岳
    2025(3): 16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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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国内法院如何解释国际条约,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上有不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和2020年分别出台两份司法文件,专门规定了条约解释规则。前者要求法院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条约,后者未提及该公约。在现有的条约国内适用制度下,国内法院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直接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及其解释规则。为增强我国条约解释规则在形式上的一致性和实质内容上的合理性,可将具有习惯国际法性质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转化为国内法上的规则,构建一套结构化的国内法院条约解释规则体系,实现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增强裁判国际公信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初衷。
  • 评注
  • 评注
    王磊
    2025(3): 175-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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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要求经营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积极采取合理防范措施避免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由于本条是立法者对特定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提出的特别要求,主体范围被限定,具有法定性与封闭性的特征。防范第三人故意致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取决于安保义务人开启社会活动是否提升了故意侵权的实质风险。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上,由于义务内容的复杂多样,判断标准无法整齐划一,应该提炼出供法官在个案中具体认定的参考因素。在介入第三人侵权时,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仅仅是未能阻断第三人致害,单独情况下不足以造成损害,补充责任的构造具有合理性。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属于轻过失且是致害的间接原因,责任基础的薄弱使安保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存在顺位限制及范围限制。补充责任顺位限制的实现不在诉讼阶段而在执行阶段。